一位法律詩人的獨語
國內第一本來自法學界的詩文集
標示著台灣新一代法學界的自我反省與創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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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看著人們擁有自由,卻不願意選擇。
我看著人們做了選擇,卻不願意負責。
我也會因此自由地選擇對人的偏好,
祝福那些我選擇祝福他們的人。
因為他們在自由的時候,也選擇了祝福別人。
這是上帝說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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站在他的立場,讓我多想想,
莫非不同的口舌,通往一樣的心腸?
站在我的立場,渴望人們多想想,
誰說一樣的失眠,灑著不同的月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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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事都沒有對錯,但過量都是不對;
我什麼事上過了量,我就在什麼事上造了業;
我在什麼事上造了業,我就要為那所造的業傷神。
上帝的教導、佛家的因果,不過如此簡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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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防治,乃是防治未犯罪之人犯罪,而非防治已犯罪之人或將犯罪之人犯罪。誰是未犯罪之人?不是別人,而是一般人、普通老百姓,也就是你我每一個人。所以,犯罪防治是一種關於你和我的學問,而不是一種關於他人的學問;是一種研究如何讓「我自己」不會犯罪的學問,而不是研究如何讓「他們」不會犯罪的學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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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本詩文集,集結了作者(目前擔任國立大學法學院院長)近年來創作的一系列與法律和政治學有關的詩文,這些詩文,曾經在作者的課堂和社群媒體中,感動無數學生,並激發他們追隨與創作的動力。
這本詩文集中,有以格律化的現代詩形式,表達對詩的精神與功能之歌頌;也有以哲學擬人化的短篇小說,諷諭當前全球社會所面臨的共同政治問題;此外,作者也以長篇詩史,對耶穌與釋迦牟尼的生命與哲理,作重新之詮釋,表達作者對於法律與政治的核心價值之理解。最後,作者有以散文詩的形式,闡釋在法律與政治實務中,文學的重要性。
道德去哪裡找回公平?在這個作者所提出的問題中,有嚴肅的哲學和方法論之思考面向,也有人性與信仰交錯複雜的戲劇化情節。在細細品味作者從筆尖中所傳達的法學與政治學內涵時,也可以試著模仿作者於詩中刻意設下的格律,創作屬於自己的詩。作者期盼,詩的張力與感動,能夠讓我們社會中每一個人的道德,都能夠找回她∕他們的公平。
廖義銘
國立高雄大學政治法律系教授、法學院院長,專研行政學、行政法、法律修辭學、法律政策學,並熱愛詩文創作;曾任立法院助理、國會聯絡人,也曾致力於社區營造及農村創生工作。
台灣第一位研究法律修辭學之學者,所著《新修辭學》是兩岸法律修辭學重要參考教材。研究領域横跨法學、政治學、社會學和語言學。出版詩集,是目前教學與研究的核心工作,強調法學研究與出版必須給讀者帶來感動,因為只有內心的感動,才能夠讓真正的法治精神,深植於法律人和社會大眾心中。
序篇
詩人的份
我寫
專業
詩的理由
熱情
第一篇 道德去哪裏找回公平?
道德去哪裏找回公平?
控訴
法律輓歌
第二篇 說服共和國
熱愛文字
感動
自稱法律人
路口
對法律人的期望
依賴法律
必須文字
必須說服
別當我不懂
不願被說服
政治
前途
一個島的輕重
第三篇 拿撒勒往事
拿撒勒往事
晨星之心
離別
晨星的話
告別式
幼兒園之夢
錯
上帝陪我
犯罪
不理性的必須
文學的洞見
犯罪防治
防治過失
回到文學
感動防止犯罪
我的文學
傾聽的功夫
順從
善與惡
又善與惡
不變
改變的理由
自由
面帶笑容
困難
第四篇 太子悲歌
太子悲歌序──定風波
太子悲歌
執著的代價
出遠門
失望
任務
心無旁騖
少了財富
看開
盼望
風雨情深
社會發展
複雜社會
法律之前瞻性
法律之滯後性
前瞻與滯後的理由
忠恕之道
以文學行忠恕
解脫
喝酒
憲法、文學與生活中的感動
憲法與自律
自律的感動
立場
沉默會老
革命
未來
教養
跋 詩的祝福
如何寫詩?
詩,我懂
詩人
不死
詩,也要祝福
祝福
我寫
我寫,
寫不出故事,
寫不成精采,
寫的只有自己,
自己,
有虛心,
也有實在。
我寫,
寫的都是真心,
逃不出愛情,
寫不完的生命,
生命中,
有的重,
有的很輕。
我寫,
想寫斷因果,
卻寫不斷報應,
報應,
不好說,
卻不會停。
我寫,
寫不出富貴,
多餘的是心碎,
心碎,
有人不說,
有人買醉。
我寫,
要寫成道,
要寫出佛,
要寫到地獄,
地獄,
別擔心,
更別在那裡巧遇。
複雜社會
社會學中有強調人類社會具有自我再生能力者。此一觀點,用以解釋說明社會發展之複雜現象,以及其與法律規範發展之關係,甚是恰當。
人類社會如同地球上一切的生物系統一般,具有不斷地自我產生新的成份之特性。這種特性,是人類個人為求生存之必需。
人們所不斷自我產生的這些新的成份,包括下一代,包括一切的生產工具,當然也包括人與人溝通中所必要的語言與文字。法律,即是人類社會的溝通行為中之一環,只是,人類有關於法律之溝通,其內容與其他領域之溝通相較,具有獨特之規範性而已(Luhmann, 1987)。
人群社會中之溝通行為,其不斷地自我產生新的成份,便是社會發展之現象。而人群社會裡因溝通而不斷產生的新成份,又會自己再生出更多新的成份,如此綿綿不絕,於是產生了目前眾所眼見的複雜社會;而目前的複雜社會,又會不斷地演變,不斷地產生出更多新的社會成份,而使未來社會,將比現在社會,更趨複雜。由此,在社會的不斷自我再生之發展下,社會發展的進程,絕對是複雜而無法規畫、難以預測的。
總之,社會之發展是由無數個人的發展總集而成的結果,而無數個人之發展,便有無數之面貌、無數之現象,以及無邊無數之變化。因此,社會發展是一空相。
然而,對大多數人而言,卻不這麼想。
法律之前瞻性
認定社會發展有其具體實相,對多數人而言,是容易許多,這包括法律的制定者、執行者,和大部分因各種理由而與法律有所遭遇之人。這也使法律在社會中必然有其前瞻性,也必然有其滯後性。
一般而言,我們會認為,所謂法律之前瞻性,乃意指法律之意旨能夠超前於社會上多數民眾既有之眼界,因而因法律之規範性而產生對於社會大眾之引領、教化、甚至輔育之效果。
然而,這種法律前瞻性之觀點,立基於一種假設,那就是社會與法律是分離的;或法律一旦被具有前瞻性眼光的少數立法者制定後,就與社會分離,而成為具有約束力之外物,透過其約束力之運作,而改變社會上其他多數人之思想與行為,從而引領了社會前進。
此外,這種法律之前瞻性界定,又立基於另一項更重要的假設上,那就是社會發展具有明確的路程。在此一路程上,具前瞻性眼光的少數立法者,可以將法律之位置設定在超前於社會整體或多數人目前所處之位置。然後,透過法律所具有的規範性作用,將社會予以向前拉進。若引喻而言,即法律如同列車之車頭,社會如同列車之身,就社會要朝向的發展方向而言,車頭於車身之前,具有牽引之力量,一旦該牽引之力啟動,即能帶動車身前行。
法律的前瞻性,我們很難於當今現實社會中找到顯著而成功的例子。在台灣,近二十年來的民主化過程中,當然有許許多多的法律在制定之時,起草者及立法者皆主張其具有前瞻性;同樣的,也有許多司法判決,在判決書及其評論中皆言其前瞻性之判決目標。
但是,這些法律或司法判決是否確實具有前瞻性之效果,亦或其前瞻性之效果是否是由該法律或判決內容的所謂之前瞻性以及其規範性作用所產生?這個問題,多有待商榷。
法律之滯後性
法律之滯後性,相對並相反於法律之前瞻性,其可一言以蔽之,即法律若阻礙了社會之發展,即具有滯後性。
法律若確有阻礙社會發展的性質,亦立基於與前述法律的前瞻性類似之二項假設上,那就是該法律已然物化,而具有外在於社會之性質;同時,在社會發展之路線上,該法律明顯地位於該路線上的後面位置,而在其規範性之作用下,在社會向前進之時予以拉扯或抵銷其力。正如同列車往前進之時,後拖一龐然重物,該龐然重物甚至於具有與列車向前推進的相反力量,而使該列車無法順利向前推進,或向前推進之時必須多耗費相當之能量,才得以緩慢前行。
具有滯後性之法律,或法律之滯後性,在一般論者眼中,似乎經常得見。甚至於在一個強調法治化的社會中,人們經常認為社會發展之緩慢或停滯,其罪魁乃是法律。當人們在某一議題上強調「法隨時而轉」時,其實,即隱含著認為法律已落後於社會發展之批評。同樣的,當某司法判決產生,論者認為該判決失之於保守時,亦隱含了視該判決具有滯後性之批評。
前瞻與滯後的理由
社會發展其實並無實相,社會發展是社會中無數的個人發展之總和;而社會中無數之個人發展,更無實相。對每個人而言,何謂發展?何謂滯後?全在個人一心。
對許多人而言,自己的財富增加了,所能使用及享用的身外之物增多了,便是發展;而對許多人而言,使自己可以免於財富的羈絆,並使自己能夠自外於物質之需求,更是進步。
同樣的,對某些人而言,擺脫童年時期困苦的生活,是終身汲汲營營的進步;相反的,對某些人而言,能夠保有童年時期單純、潔淨而無所憂慮的時光,才是真正的發展,雖然,在外人的眼光看來,這是生活上的遲滯。
對每個人來說,什麼是發展?什麼是退步?都各有所好,亦各有所選。當自己之所好能來到眼前,當自己之所選能夠實現,個人便會認為那是發展;反之,個人所好被踐踏,個人所選被壓制,那麼對個人而言,必有退步遲滯之感。
因此,法律之前瞻性與滯後性之理由,若由社會中無數個人之微觀好惡而觀之,則使人得以自由追尋所好,並為其所好而努力之法律規範,即能使人得以進步;反之,當法律規範之目的,在於抑制個人之所好,且不許人為其所好而努力,則該法律必為滯後!何以故?人若因外在之法律規範、政治體制或其他社會事實之束縛,而無法觀照自己之所好,則必另尋出路。人豈有可能因外力所逼即無所好?人又豈有可能凡遇外力約束,都甘心束手就縛?
但是,法治主義者,無論古今中外,卻經常會忽略此一現實。他們通常認為,只要有正確的內涵、明確的文字、嚴峻的規範,法律便可以產生實質有效的規範性效果,而讓人束手就縛。但其實,人類即使願意遵守法律規範,其理由絕非單純。
世界上絕大多數的人,都過著安分守己的生活,任何一個社會無論其犯罪率有多高,會犯罪的人終究都是社會中的少數人。相反的,再如何安樂詳和的社會,也都會出現犯罪。而社會中的法律,是如何地看待這些少數的犯罪之人,以及如何看待多數安分守己的平民大眾,乃是決定該社會的法律之前瞻性或滯後性之關鍵理由。
當某個社會百人中有十人犯罪,該社會乃以如何善待那九十名善人,並運用該九十名善人之力來改變該十名罪人,則此社會之法律,乃為前瞻。相反的,若該社會為懲罰該十名罪人,於是連帶地對其他善人也視之為可能有罪,則該社會之法律,即為滯後。
理由簡單,以九十善人之力來改變十名罪人,有其可能,如此,該社會可能前進;相反的,以十名罪人之罪,來懷疑另九十名善人,則有可能使善人也會犯罪,若此,則該社會之退步,十分容易。